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家鑫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39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7456号决定,于2016年09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2、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珠服饰织造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购销合同附表,进仓单;
3、申请人与上海明珠服饰织造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日、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购销合同附表,进仓单、服装图片;
4、申请人与广州富鹿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框架合同、购销合同附表、进仓单、鞋子图片;
5、申请人与上海斑比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小额批发订单、送货单及收据;
6、申请人与东莞市莞城欧霓时装经营部签订的采购合同、小额批发订单、送货单及收据;
7、申请人与广州立信凯登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小额批发订单、送货单及收据;
8、申请人与上海斑比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小额批发订单、出仓单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出其商标名义变更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再次向我委提交。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1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在2010年11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皇家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证据2签订的合同及进仓单的时间为2012年,其名义和章戳为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证据3、4中服装图片及鞋子图片未体现有效的形成时间。其余委托生产合同、购销合同附表,进仓单、送货单及收据等证据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综上,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