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25395号“养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养庄 18525395

阅读:92495 2018-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花仙子浆果深加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鼎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8525395号“养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

  申请人:黑龙江花仙子浆果深加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天嘉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鼎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8日对第18525395号“养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7868137号“养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62296号“养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 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了第12097881号“养卫粥道”商标、第14588923号“美卫”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养卫”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申请的“养卫庄园”、“养卫多果”均遭部分驳回,遂被申请人又申请了“养庄”、“卫园”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将两商标并列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养卫”商标字形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采用不当方式取得的争议商标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4、申请人荣誉资格证书;

  5、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6、被申请人销售网络;

  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没有任何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可乐;无酒精果茶;柠檬水;葡萄汁;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审查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有7955931号“养卫”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有14403115号“鑫养卫”、14403283号“养卫多果”、第14403036号“养卫庄园”,第18525394号“卫园”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养庄”与引证商标一、二“养卫”首字相同,文字构成相近,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产品的使用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养庄”与“卫园”分别注册,共同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且“养卫”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多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极为相近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外的其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525395号“养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养庄 185253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41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