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10054号“Lok 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k Fu及图 10910054

阅读:82305 2018-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中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对第10910054号“Lok 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t.Luke’…

  申请人:英国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中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对第10910054号“Lok 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t.Luke’s”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爽身粉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在中国地区进行推广使用,其独特的产品包装设计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38338号“Snake Brand PRICKLY HEAT POW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50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77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先使用的第7795344号“www.britishdispensary.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77228号“St.Luke’s PRICKLY HEAT POWDER 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77229号“Snake Brand PRICKLY HEAT POWDER 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旗下多个商标,并且其法定代表人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抄袭申请人产品包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产品包装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产品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所享有的在先权利,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五、被申请人摹仿抄袭了他人极具显著性的“寅 TIGER BALM及图”、“鹰唛”商标。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商标申请、专利申请、产品实际销售使用的包装等途径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产品外包装,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国内商标信息、申请人在国外的商标注册证明;

  2、“St.Luke’s”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产品图片等;

  3、报纸杂志、户外广告、展会图片等广告宣传证据;

  4、外观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其他人“寅 TIGER BALM及图”、“鹰唛”商标档案、万金油百度百科介绍、虎标万金油检索结果打印件、广东鹰唛食品有限公司官网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产品淘宝网销售信息网页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痱子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爽身粉;痱子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英彼标准制药厂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1993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2004年2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英彼标准制药厂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1993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2004年2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09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3]第0122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现为无效商标。

  引证商标六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09]第0352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现为无效商标。

  引证商标七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09]第0525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评审主张,我委将结合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规定。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六、七为无效商标,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LokF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Snake Brand PRICKLY HEAT POWDER及图”、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图形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请求理由中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所指的情形。我委认为,将与他人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该合法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他人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损害。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t.Luke’s 及图”系列商品包装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害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痱子粉”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其已将“LokFu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范的是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910054号“Lok 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k Fu及图 109100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41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