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特菲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晖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44427号“Pd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052号决定,于2017年05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第25类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恳请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合同书;3.经公证的发票(2015年);4.服装吊牌、服装标识及其使用照片;5.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6.经公证的发票(2017年);7.服装商品照片。
同时,我委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6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与浙江卡奈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奈利服饰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由此可以认定卡奈利服饰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依据申请人证据2显示,卡奈利服饰公司与西安帛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合同书,由卡奈利服饰公司为该公司加工“PdH”品牌大衣,合同后附有订货明细单。同时,被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其中销货方为卡奈利服饰公司,购买方为西安帛诚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货物名称、数量、合计金额与证据2中的订货明细单所载内容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内销售过“PdH”品牌大衣商品,鉴于大衣属于服装的一种,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与上述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此外,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帽、袜、领带、服装带(衣服)商品与上述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涉及足球鞋等上述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足球鞋等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足球鞋等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修改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