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97822号“AIGL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GLAT 6797822

阅读:85648 2018-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哥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昌权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6797822号“AIGL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AIGLE”、雄鹰标识图形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已具…

  申请人:埃哥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宋昌权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6797822号“AIGL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AIGLE”、雄鹰标识图形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请求认定申请人第3172659号“AIGLE”商标、第1693384号“AI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受让、使用具有明显恶意,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三、争议商标原始注册人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注册商标,其抢注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转让谋取暴利,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原始注册人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员工,其与商标代理机构操作的注册、售卖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及其关联公司具有长期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恶意,已构成利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五、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以及其他高度近似于申请人品牌商标的注册为不正当注册,其注册行为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冲击了我国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对“AIGLE”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亦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中文字号“艾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申请人产品图册;4.申请人品牌、产品等媒体报道资料;5.李宁艾高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艾高(中国)户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企业信息、相关媒体报道、李宁公司2006年年度报告节选;6.申请人品牌在中国经营的门店列表信息;7.AIGLE天猫旗舰店经营者营业执照、店铺首页信息截图;8.域名争议裁决书;9.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10(2016)东方内民证字第09369号、第09370号公证书及相关会谈录音资料;11.北京意帮奴服装店企业信息;12.北京全成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该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信息;13.法院判决资料;14.第6797822号“AIGLAT”商标档案信息、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5.“AIGLAT”商标在网络转让平台上登记出售的信息;16.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名片信息、总经理相关网络报道资料;17.书写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欧派时尚中国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相关信息;18.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余志英512323195511087626于2008年6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婴儿服装除外)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自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起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即2017年03月01日止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权,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委依法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两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原始注册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员工,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商标局已对其所有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及其关联公司具有长期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恶意,已构成利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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