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13248号“人财梦工厂TALENT FORTUNE DREAMWORK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人财梦工厂TALENT FORTUNE DREAMWORKS及图 13413248

阅读:165173 2018-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冰点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3413248号“人财梦工厂TALENT FORTUNE DREAM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

  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冰点世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3413248号“人财梦工厂TALENT FORTUNE DREAM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梦工场”、“梦工厂”、“DREAMWORKS”商号、商标在动画电影行业和相关的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5719号“梦工厂”商标、第935571号“DREAMWORKS”商标、第10475516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第10475869A号“东方梦工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 “梦工厂”、“DREAMWORKS”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影响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东方梦工厂官方网站相关页面;2.申请人的“DREAMWORKS”、“梦工场”等商标资料;3.申请人及其影片的媒体报道资料;4.“DREAMWORKS”一词解释资料;上海东方梦工厂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详细信息;5.相关的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6.上海东方梦工厂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7.被申请人网页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8月7日第15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1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2016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东方梦工厂控股有限公司。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人财梦工厂”、英文“TALENT FORTUNE DREAMWORKS”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字“人财梦工厂”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梦工厂”,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中的英文“TALENT FORTUNE DREAMWORKS”与引证商标二“DREAMWORKS”、引证商标三“ORIENTAL DREAMWORKS”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DREAMWORKS”,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人财梦工厂”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含义亦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作曲、娱乐、健身指导课程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注册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东方梦工厂控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予驳回。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取得的 “梦工厂”、“DREAMWORKS”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人财梦工厂TALENT FORTUNE DREAMWORKS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梦工厂”、“DREAMWORKS”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两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作曲、娱乐、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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