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1022号“頭等艙 TOUDENGC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頭等艙 TOUDENGCANG 6691022

阅读:107429 2018-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俊宇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郝前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91022号“頭等艙 TOUDENGC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83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俊宇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郝前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91022号“頭等艙 TOUDENGC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83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郝前军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吴俊宇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搜索、实地调查等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和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保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自成功注册复审商标,就一直不间断地、规范地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他人出具的证明;3.送货清单;4.送货单;5.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绝大部分商品上均没有提供任何使用证据,而且现有的证据也存在重大瑕疵,加上证据形式单一,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期间内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郝前军于2008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电加热装置;浴霸;消毒设备;电暖器;电吹风商品上。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的基本相同,故不再单独将之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证据2在无其他客观使用证据的佐证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4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人,或证据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之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691022号“頭等艙 TOUDENGC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頭等艙 TOUDENGCANG 66910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3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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