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伯生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菲玛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对第15073184号“Gib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807558号“GIBSON”商标、第857933号“GIBSON”商标、第5479921号“GIBSON”商标、第12006031号“Gibson”商标、第12006032号“Gib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都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恶意复制知名音乐人的姓名。被申请人借由他人的知名度,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非常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关联企业相关材料;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5、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烟袋、香烟嘴、香烟盒、烟灰缸、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香烟过滤嘴、烟斗、(防止烟草变干的)保润盒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5888号决定,决定核准争议商标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15类乐器,包括:吉他、低音乐器(乐器)、班卓琴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42类餐馆和酒吧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变压器、电子管、显象管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15类弦乐器、吉他、低音提琴(乐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放大器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五。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乐器、餐馆和酒吧、变压器、弦乐器、放大器等商品与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形成于域外、或未体现争议商标,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在先著作权。
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企业名称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企业名称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Gibson”图样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本案在无版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申请人就该图样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