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美意香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17491号“CAL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43780号“卡泊尼CAB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43995号“卡泊尼CAB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未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行业不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网页搜索页面及引证商标所有人简介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香、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CALON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CABONE”在拉丁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