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黄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4470号“瑯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名称为“瑯琊”,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49878号“琅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的2907群组的“牛奶制品”这一商品。在多个类别上已有“瑯琊”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牛奶制品”外的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注册的“瑯琊”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瑯琊”并非是安徽省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琅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中的2907群组的“牛奶制品”这一商品,故商标局关于“牛奶制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委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乳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