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健达果益子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州黑卡六小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15060727号“初元益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18541号“初元及图”商标、第6789888号“初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初元”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1542491号“初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使用在“蜂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傍靠申请人的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申请人“初元”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争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企业概况图片及组织架构图;3、部分荣誉证书;4、全国各地经销合同、发票;5、“初元”产品销售量、销售额证明、纳税证明、审计报告;6、检验报告;7、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8、维权资料;9、相关判决;10、关于认定“初元”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人和他人均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43589号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月21日刊登在1536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