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礼赏(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冠和权(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4778号“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43466号“6-4-2 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49854号“优他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61720号“优购100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均享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旅行陪伴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航空器出租、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U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重要组成之一的“U及图”、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之一的“U及图”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