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德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1814号“SUMYEA PREMIUM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35353号“PREMIUM CARE”商标、第4277223号“绿色美神及图”商标、第8562941号“妍绣YANXIU及图”商标、第11425883号图形商标、第11027655号“伊可拉EK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UMYEA PREMIUM CAR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绿色美神及图”、引证商标三“妍绣YANXIU及图”、引证商标五“伊可拉EKRA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不同,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牙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香木、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作为申请商标重要组成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