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金军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9061号“大彭掌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特征,且经实际使用显著特征得到了巩固和提升,其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52327号“大掌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81426号“大掌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帐篷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快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