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美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42243号“美康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82987号“美佳康MeiJia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7776号“美康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期满即将达一年,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期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针对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引证商标二档案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05群组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康佳”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美佳康”仅文字排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