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3055号“阙牌缝宝QUEPAI FENGB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阙牌缝宝QUEPAI FENGBAO及图 20783055

阅读:128491 2018-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义乌市天宇胶粘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3055号“阙牌缝宝QUEPAI FE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75739号“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相…

  申请人:义乌市天宇胶粘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3055号“阙牌缝宝QUEPAI FE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75739号“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将其混为同一商标,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阙牌缝宝”、对应拼音“QUEPAI FENGBAO”及简单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缝宝”构成,申请商标文字“阙牌缝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缝宝”,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上述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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