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嘉华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双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09184号“盛世嘉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具有独创性,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26254号“盛世嘉沅SHENGSHIJIA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17746号“盛世嘉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33338号“盛世嘉骏SHENG SHI JIA J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78902号“盛世年华SHENGSHIN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42478号“盛世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读音、含义和结构上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盛世嘉华”作品登记证书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非金属门、建筑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盛世嘉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盛世嘉沅”、引证商标二文字“盛世嘉王”、引证商标三文字“盛世嘉骏”、引证商标四文字“盛世年华”、引证商标五文字“盛世荣华”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