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农三环美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6189号“中农美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365879号“中港美盛ZHONGGANGME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32551号“中农海盛ZHONGNONGHA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58879号“中港美盛ZHONGGANGME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含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用肥;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农业用肥;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中农美盛”构成,引证商标一、三由汉字“中港美盛”及对应拼音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中农海盛”及对应拼音构成,申请商标汉字“中农美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中港美盛”、“中农海盛”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