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新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2661号“新功伟业XINGO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GROUP”并非单独使用,而是作为商标中“XINGONG”的修饰部分,一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5050971号“新功 SE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61731号“雄源 HERO SOUR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结构、含义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独创设计、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新功伟业XINGONG GROUP”与引证商标一“新功 SEKO”在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动物清洁;植物养护;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理发店;动物饲养;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方式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GROUP”,其与申请人名义“上海新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符,该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