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正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湖南影力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纲维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8660号“影力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20647965号“影力播传媒inliwa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字形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商品,且服务来源有明显区别,缺乏商标近似的基础。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组织的宣传活动及照片、申请商标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湖南影力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0日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与长沙正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影力波”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影力播传媒”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服务项目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相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