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业鑫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纲维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6687号“益家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8859977号“益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字形、整体外观上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商品,且服务来源有明显区别,缺乏商标近似的基础。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手册封面、招商手册封面、验收规范封面、考核办法封面、操作说明书封面。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在《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12556672号“益佳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他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商品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电池;测量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视为生效。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益家通”与引证商标二“益家”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认知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自制文件材料的封面,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