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33514号“兵魂BING H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兵魂BING HUN 20533514

阅读:66469 2018-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龙成嘉业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33514号“兵魂BING H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兵魂”二字可以理解为“战士的精神”,从商标本身含义上来说,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任何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

  申请人:北京龙成嘉业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33514号“兵魂BING H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兵魂”二字可以理解为“战士的精神”,从商标本身含义上来说,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任何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各地挂牌加盟情况、产品照片、培训现场照片、相关宣传报道。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兵魂”及其对应拼音“BING HUN”构成,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其理解为与军队、军事相关,若将该标识在玩具手枪等指定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使用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其他整体特定含义,进而足以消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533514号“兵魂BING H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兵魂BING HUN 205335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1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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