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严教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58131号“小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01132号、第7371255号、第1536677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案件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五、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主体存在瑕疵,引证商标二未进行实际的市场使用,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13246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小亮”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小亮”、“小亮蒸虾”、“小亮蒸”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柜台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