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43291号“CORBIS MO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24309号“CORB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办理商标转让程序。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248187号“CORB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二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见第1580期商标准让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属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两商标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CORBIS MOTIO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CORBIS”,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系列商标,或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照相机(摄影)”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手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头戴式耳机”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二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头戴式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