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24756号“里威士LI WEI'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里威士LI WEI'SHI 8624756

阅读:88304 2018-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如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对第8624756号“里威士LI WE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如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对第8624756号“里威士LI WE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李维斯”、“李维氏”及“LEVI'S”商标已在先注册,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5137号“李维斯”商标、第237339号“李维氏”商标、第70937号“LEVI'S”商标、第1489308号“LEVI'S”商标、第76730号“LEVI STRAUSS”商标、第1497177号“LEVI'S”商标、第1485436号“LEVI'S”商标、第76729“LEVI'S及图”商标、第1649308号“LEVI'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李维斯”、“李维氏”及“LEVI'S”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的“李维斯”、“李维氏”及“LEVI'S”系列商标在先使用并获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公司商号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LEVI'S”、“李维斯”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抢注并冒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将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LEVI'S”及“李维斯”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局认定“李维斯”为“LEVI'S”对应中文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李维斯”、“李维氏”及“LEVI'S”系列引证商标不近似,且申请人在第3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部分引证商标已无效,争议商标与上述类别上的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申请人不拥有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恶意抢注。四、申请人引用的法律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五、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再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属于重复复议。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表,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LEVI'S”、“李维斯”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3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4年01月13日曾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2702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我委裁定且生效。该案中申请人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除了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恶意模仿抄袭了申请人名下旗下众多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13年6月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第1649308号“LEVI'S及图”商标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不构成争议商标 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其余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服装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6类、第24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在先获准注册了多件“李维斯”、“LEVI'S”等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较之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702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的事实和理由,增加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委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修改前《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的,应当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提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2016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争议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委不予支持。且上述涉及注册商标权及抢注未注册商标、损害商号权的理由及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其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702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已经提出,我委对此已作出裁定并已经生效。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故我委对申请人上述理由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李维斯”、“李维氏”及“LEVI'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且申请人“李维斯”、“LEVI'S”系列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中国获准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里威士LI WEI'SHI”与申请人上述系列商标文字构成差异明显,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具有主观恶意。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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