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亿家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4189045号“三五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调味品行业知名企业,“三五”等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系企业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第576611号“三五 SAN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火锅调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第10323917号“三五 SAN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相关质量认证证据;申请人及名下“三五”品牌所获荣誉及驰名认定证书;行业推荐函;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证据;关系证明及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商标无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八卦图及卦像图;异议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月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坪三五火锅馆于1990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1991年12月30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调料”商品上。2010年3月1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2月29日止。后在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6114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为在“火锅调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三五三”组成,完整包含两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三五",且未形成特定含义以便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 调味品;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锅调料"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三五 SANWU”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 调味品;糖”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其次,经合议组评议,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调味用品企业,引证商标一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予以保护,在案证据亦显示,“三五 SANWU”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在多份荣誉证书、媒体报道中得到认可,申请人对“三五 SANWU”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媒体报道使其知名度得以延续,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商标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在“火锅调料”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文字“三五三”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文字"三五",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在“酱油;食盐;醪糟;茶;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等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减弱“三五 SANWU”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