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名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9日对第12853078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EINEKEN”商标是申请人主打的啤酒品牌,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HEINEKEN”啤酒的介绍;
2、美国商业网关于申请人的信息、申请人在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HEINEKEN”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签署的“HEINEKEN”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合同备案文件;
4、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的部分经销商列表及签订的部分《经销协议》;
5、申请人以“HEINEKEN”为关键字在图书馆检索的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数据库中检索的部分文章、各杂志、报刊、网络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HEINEKEN”品牌的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与部分媒体签署的广告协议及发票或付款凭证;
7、各国知识产权局、法院、中国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裁定、处罚判决等;
8、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部分订货单及相关发票;
9、199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0、相关公证书;
11、由被申请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的承诺书;
12、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其他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2月29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9931751号“艾玛仕”商标、第11259860号“美特施挷崴”商标、第15319116号“AUPRES”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51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具有较大差异,所属行业跨类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HEINEKEN”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啤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HEINEKEN”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51件商标,其中不乏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例如第9931751号“艾玛仕”商标、第11259860号“美特施挷崴”商标、第15319116号“AUPRES”商标等商标。且鉴于“Heineken”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别类服务,再综合考量被申请人前述不当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带有欺骗性或者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