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腾迈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舒宗涛
申请人因第7524672号“紫荆藤”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863号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舒宗涛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审查调查发现复审商标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并没有在油漆等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舒宗涛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合同;
3、发票。
我委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合同和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存在手写修改痕迹,第二份合同及发票中产品规格型号不匹配,第三份和第四份合同均为手写,相关内容无法识别,且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2年8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油漆等商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佛山市顺德区金凃宝涂料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合同及发票早于指定期间,部分合同没有发票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在案合同及发票所示产品均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产品。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油漆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