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县前汤圆店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鹿王工艺美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1日对第12382027号“县前头老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温州市县前汤圆店是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和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的“浙江老字号”企业,其注册的“县前”商标是温州市知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4118号“县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2460号“县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一直将“县前”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温州市鹿城区域内,二者营业地址为紧挨着的两条街巷,被申请人十分了解申请人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荣誉证书、申请人宣传资料及店面照片、百度地图截页、侵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与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是由“县前头老师傅”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县前”,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县前”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进一步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互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代表与被代表关系,或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