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70835号“DEVABI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VABISS 17370835

阅读:84125 2018-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莱流体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7370835号“DEVAB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卡莱流体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7370835号“DEVAB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08973号“DEVILB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9008号“DEVILB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59081号“戴维比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69637号“戴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行业内他人知名商标,其中大部分已被商标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争议等申请,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国家图书馆查询结果、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的商标列表、经公证认证的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西班牙客户的电子邮件及宣传材料摘译、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律师函及被申请人签署的停止侵权承诺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资料、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翻译查询。

  被申请人质证坚持前述复审理由和请求,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由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上。经变更、转让,该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伊丽诺伊思工具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商品上。经变更、转让,该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由博兰智涂装控股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经变更、转让,该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日本兰氏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涂漆机”商品上。经变更、转让,该商标所有人现为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岩田”、"WD-40及图"等共计二百余件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DEVABISS”与引证商标三“戴维比斯”、引证商标四“戴维斯”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EVABISS”与引证商标一、二“DEVILBISS”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二百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岩田”、"WD-40及图"等与知名品牌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曾因侵犯申请人相关权利与之签署停止侵权承诺函。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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