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科林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鑫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巨驰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天津市蓝梦自行车厂)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0281628号“百赛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驰名的第3117977号“赛克SYKEE及图”商标、第6763760号“赛克SYKEE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被申请人刻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违反《民法通则》的诚实守信的原则和《商标法》有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和所获证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争议商标于2017年2月经商标局核准由“天津市蓝梦自行车厂”转让至“天津市巨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我委于2017年08月22日向天津市巨驰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该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天津市巨驰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1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上,201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2017年2月经商标局核准由“天津市蓝梦自行车厂”转让至“天津市巨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已经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之中,故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请求、理由和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百赛克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显著识别部分“赛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不大,且均无固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申请人“赛克”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天津市,进一步增加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互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