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州市静霜舞蹈艺术培训学校
被申请人:张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0日对第13698847号“静霜舞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于2010年至2015年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政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分校加盟协议、申请人网站截页、荣誉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静霜舞蹈”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静霜舞蹈”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舞蹈培训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上密切关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静霜舞蹈”商号在培训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青州市,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商号的可能。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进而侵害申请人对“静霜舞蹈”享有的商号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