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997191号“美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美标 14997191

阅读:98096 2018-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97191号“美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1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

  申请人: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97191号“美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1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国际领先卫浴品牌美标始于1872年的美国,于1969年宣告正式进入亚太市场,于1985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1995年,原异议人美标(中国)有限公司在上海正式成立。2012年5月,美标亚太宣布加入日本最大的建材与住宅设备生产集团——骊住集团,成为其中重要的一员,携手集团其他品牌共同拓展亚太市场。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第11类“卫浴和厨房设备”商品上注册的第1658123号“美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在异议案件中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美标”是原异议人及其多家关联公司的商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作为商品出处的识别标识认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相关联行业,却刻意避开“美标”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恶意抢注了多件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原异议人广告投放统计、原异议人宣传使用证据、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和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6件驰名商标、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注重涉外商标的保护、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异议人相关胜诉裁定、被异议人网站介绍及产品宣传材料、“美标”百度搜索结果等。

  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研磨抛光;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异议人引证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95663号“美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淋浴喷头、浴室装置、坐浴澡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提交了部分协议复印件、所获荣誉证明复印件、广告宣传资料等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其引证商标注册、宣传及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异议人关联公司的“美标”商标曾于2004年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卫浴和厨房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驰名商标几近相同,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有可能损害异议人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只能作为本案的一个参考因素,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美标”商标已驰名。申请人和原异议人所处行业不同,双方商品/服务的功能性质、销售渠道、消费人群都不相同,并没有重合关系,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例。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抛光;烧制陶器”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美国标准公司于199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所有人现为骊住株式会社。

  除引证商标外,原异议人还列举了第1685989号、第2023450号、第906007号、第895663号、第883885号、883884号“美标”商标,上述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第37类“管道设备的安装、维修和保养”服务上,现所有人均为骊住株式会社。

  3、商标局于2004年认定美国标准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卫浴和厨房设备商品上的“美标”商标为驰名商标。

  4、骊住株式会社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原异议人及其分公司在相应类别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属于个案认定,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案,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所述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抛光;烧制陶器”等服务与申请人所述“美标”商标藉以知名的“卫浴和厨房设备”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抛光;烧制陶器”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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