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18709号《关于第17434015号“百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16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第9567526号“佰诺BAIN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已不再是本案的有效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其次,诉争商标是由纯中文“百诺”构成,第9780782号“佰诺BAIN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由中文“佰诺”和其拼音及图形构成,其中主要认读部分是“佰诺”,与诉争商标的呼叫完全相同,且仅有一字不同,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原告(即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杖商品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登山杖商品均属于第1805组类似群,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部分商品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手杖一项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百诺”与引证商标三“佰诺”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登山杖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登山杖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登山杖以外的旅行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登山杖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