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43207号《关于第17961741号“MA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64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即本案的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MALI”,与第7172055号“MA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第10131668号“M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9498号“孖力Mal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撤销,故已不构成诉争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视机、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诉争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视机、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除“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视机、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在本案中考虑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等因素,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ALI”与引证商标三“MAII”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视机、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六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六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六项复审商品以外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视机、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印刷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六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