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春秋国际水大师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0599号“春秋國際水大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并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32011号“春秋CHUNQIU”商标、第9955642号“春秋chunqiu”商标、第14088338号图形商标、第14209289号“HD及图”商标、第18193333号“Hum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水大师”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订购单、顾客保固单及相关照片、视频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春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水大师”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