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盛伟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6432号“J+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78268号“J'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26412号“J JPLUS BEAUTY CRE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26419号“静佳美妆J JPLUS BEAUTY CRE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三、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协商共存,是否达成共存将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市场占有率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微信公众号截图、商户入驻协议及发票、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一撤销三年不使用受理通知书打印件及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HOM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J'home”、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J”及图形在构成要素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