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雨珅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0462号“WHITE COLLAR BOXING白领拳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41005号“E-WHITE CO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英文“WHITE COLLAR”,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新闻社服务以外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新闻社服务以外的信息传送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新闻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闻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