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榕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创道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66929号“伊斯洛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695827号“伊斯克 EASEKER”商标、第18085230号“伊洛克”商标、第9805736号“伊斯介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照片打印件、展会照片打印件、网页截图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瓷砖、非金属地板、涂层(建筑材料)、塑料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栏杆、瓷砖、非金属地板、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伊斯洛克”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伊斯克 ”、引证商标二“伊洛克”、引证商标三“伊斯介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