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邢茂选
委托代理人:青岛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5590262号“味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49221号“味达美”商标、第3026210号“味达美”商标、第12175715号“味达美”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3026209号“味达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味达美”及其他品牌,申请人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属于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2、申请人商号的登记日期远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省份,被申请人在明知上述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3、引证商标所有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味达美”系列商标的授权书;
4、申请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进行维权的民事调解书;
5、申请人企业及其关联公司的荣誉奖项;
6、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其它商标所获荣誉奖项;
7、引证商标受保护的司法文书;
8、广告合同;
9、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的餐车改装协议及照片;“知味•达美”活动宣传报道和照片;米其林活动相关报道和照片;引证商标使用在餐饮店面招牌的照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及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第16851203号“味达美”、第7996198号“味达美”的有效期限内使用该部分商标。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4、申请人在申请书的首页将第16851203号“味达美”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予以列明,但在具体理由中并未陈述,且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3可知,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使用人,即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引用引证商标一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欣和控股有限公司给申请人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并未包含引证商标二,故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引用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制品、鱼制食品、腌制蔬菜、面包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等,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上所述,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引用该商标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味达美”与申请人的商号“欣和味达美”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