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127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012703

阅读:80550 2018-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通易购多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2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66024号“万发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2106457号图形商标、第12182825号“伟锋及图”商标、第8727152号“瓮福及图”商标…

  申请人:南通易购多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127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066024号“万发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2106457号图形商标、第12182825号“伟锋及图”商标、第8727152号“瓮福及图”商标、第173137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户外广告、复印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广告、寻找赞助、计算机录入服务、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文字处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图形所占比例较大的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图形部分、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五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指定了颜色,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了近似商标,颜色的区分不能使双方商标可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0127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0127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09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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