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新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腾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0487号“百年潮汕century chao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62736号“大潮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0436号“潮汕会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13131号“潮汕府CHAOSHAN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63637号“老潮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00707号“潮汕公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多个含有“百年”、“潮汕”的商标已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门店照片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见第157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潮汕”,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营地设施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预订临时住所、备办宴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