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3354号“永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067992号“永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起重机出租(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其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其使用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被提前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建筑信息、起重机出租(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其现处于等待诉讼中,并未生效。
我委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表现为汉字“永强”,二者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建筑、砖石建筑、室内装潢、铺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起重机出租(建筑)、室内装潢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消费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