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沃可视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6066号“星光夜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5938号“星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76095号“星光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52541号“星光 XING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40041号“星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60353号“星光农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及产品测评图片、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新闻推广等情况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其现处于宽展期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汉字“星光”,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报警器、机车、汽车内胎、电动自行车、小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另,引证商标一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