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乐童汇儿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顺时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5851号“童画公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73535号“童画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38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50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与表现为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主要特征、外观结构、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二者共存,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汉字“童画”,二者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消费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二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职业介绍服务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