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沃可视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6187号“星光夜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9809号“星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76229号“星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97641号“星光名品生活馆 BRANDDISCOU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82418号“星光联盟 STAR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及产品测评图片、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新闻推广等情况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调查、等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分别被商标局撤销,其在文秘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维持,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已被撤销,故在上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在文秘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被维持注册,故在上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汉字“星光”,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文秘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消费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二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