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希迪斯佩雷斯卡斯逖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153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6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40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均表现为类似字母“V”的图形和方形组合而成的抽象图形,二者在图形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兽医穿的白大褂和围裙形式的服装,包括一次性的白大褂和一次性围裙,以及裤子,夹克衫和工装裤、服装、鞋子、鸭舌帽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