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40182号“美玲MEIL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玲MEILING 21440182

阅读:85626 2018-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美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0182号“美玲MEI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47755号“Me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90445号“Mei Ling Primary Schoo…

  申请人:天津市美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0182号“美玲MEI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47755号“Me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90445号“Mei Ling Primary School 194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美玲”商标介绍;荣誉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文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美玲”和相对应的拼音“MEILING”构成,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MEILING”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Meiling”、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Mei Ling”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整体认读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演出、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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