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祥芳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荣粤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51545号“中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我国国名“中华”在呼叫读法、含义来源和整体外观上都有明显差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桦”的文字构成及呼叫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