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新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61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创作的标识,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293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238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一般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微博等截图、百度搜索“新出行”首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4日